第七十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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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。[size=10.5pt]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。[size=10.5pt]
设立试用期主要有两个目的,一是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招聘条件,劳动者的业务水平、工作能力和协作精神与其从事的工作和岗位是否相称。二是给劳动者适应新工作、进行学习和自身调整的时间,为劳动者保留了进一步择业的权力。因此,试用期既是考察期,又是适应期、缓冲期,是劳动合同双方双向选择的延伸。[size=10.5pt]
在实践中,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多,如何规范试用期成为了《劳动合同法》的立法重点之一。[size=10.5pt]
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主要有几个考虑:一是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务关系比较松散,试用期间劳动关系也比较松散,如果允许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,劳动关系过分松散,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,容易被用人单位滥用,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二是试用期的功能是考察、适应、缓冲,法律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进一步双向选择,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较为容易地解除劳动关系。非全日制用工具有松散、灵活的特点,非全日制用工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进行双向选择,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,因此试用期的主要功能非全日制用工也具有。为避免重复,非全日制用工中不必再约定试用期。三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期限普遍较短,如果折算全日制用工的合同期限就更短,一般也达不到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最低劳动合同期限,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无需再约定试用期。四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,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大大减少,为了更好地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力、义务,也要相应减轻劳动者的有关义务,减少用人单位的相关权力。[size=10.5pt]
[size=10.5pt]总体而言,试用期对劳动者更多的是义务、负担,对用人单位更多的是权力,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禁止约定试用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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